香港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宪报刊登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日期)公告》(以下简称“《生效公告》”)和《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1],宣布香港立法会于2022年通过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2024年1月29日起生效。《生效公告》的发布标志着2019年1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19安排》”)在内地与香港两地(以下简称“两地”)[2]同时生效实施的倒计时阶段正式开始。《2019安排》取代并全面升级了2008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安排》),尤其是将互认判决的范围扩展到几乎所有案件类型。该安排生效后,两地民商事判决的互认进入了从部分覆盖到全面覆盖的新时代。同时,《条例》作为《2019安排》在香港的本地立法,明确规范和指导了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条件与程序。
本文将结合《2019安排》和《条例》的内容,并与《2008安排》进行对比,重点梳理和解读《2019安排》和《条例》所覆盖的判决范围以及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等核心内容。同时,还将评析互认安排生效后的重大影响和意义,供业界参考。
一、《2019安排》及《条例》涵盖的判决范围
(一)《2019安排》在《2008安排》基础上大幅扩大了两地互认判决的范围
原《2008安排》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为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经过终审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3]。而该“书面管辖协议”必须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4]。此外,该安排仅适用于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其他非商业目的的协议。《2008安排》对判决适用范围的界定意味着只有具有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排他管辖条款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才能适用该安排。其他纠纷以及未约定排他管辖条款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均不在适用范围内。这个界定大大限制了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的范围,导致只有少量符合条件的判决可以获得两地互认[5],这也使《2008安排》的实际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2019安排》与《2008安排》不同之处在于,它将适用范围拓宽至约90%的民商事案件类型[6],而不仅限于“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根据《2019安排》第二条的定义,它将“民商事案件”定义为“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除少数因两地制度差异等原因被排除的案件类型外,它将涵盖几乎所有民商事判决类型,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纠纷等。这一改变极大地拓宽了两地互相认可判决的范围,使得几乎所有属于两地民商事案件的判决都能被互认和执行。与此同时,《2019安排》对可予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进行了扩展。它不仅包括了《2008安排》规定的需要支付款项的判决(即金钱判项),还将非金钱判项纳入了互认范围。因此,内地民商事制度下关于(积极或消极)履行行为的判决也将获得跨境认可和执行。
就判决的具体形式而言,根据《2019安排》第四条的规定,在内地涵盖了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涵盖了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不包括禁诉令和临时济助命令。从判决形式的分布来看,除了香港增加了判令这一形式之外,其余形式基本和《2008安排》的规定相同。
(二)《2019安排》列明了八类暂不适用的判决类型
虽然《2019安排》在扩展互认判决的范围上做出了较大改变,但仍保留了八类案件未能适用《2019安排》的规定,包括:
-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则是与是否应该裁定分居有关的案件;
- 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分配案件;
-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有关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共同审理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与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有关的案件;
- 涉及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以及海上旅客运输的案件;
- 涉及破产(清盘)的案件;
- 涉及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 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
- 涉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关于前述八类案件的保留适用原因,根据参与《2019安排》起草成员的说明[7],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第一类可以归因于两地法律制度的明显差异,包括继承案件、部分婚姻家事案件、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专利侵权案件以及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例如,《2019安排》第三条第(1)项中的“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定分居的案件”,这些案件在一个地方被归类为婚姻家事案件,而在另一个地方却没有该类案件的情况。第二类为仲裁相关案件,按照国际公约的区分原则处理判决问题和仲裁问题,各自独立处理,互不干涉,因此不需要适用《2019安排》。第三类是指那些计划在将来通过专门安排进行调整的案件类型,例如破产案件和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第四类是指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2019安排》来申请执行未在两地签署互认条约的国家作出的判决或裁决。
二、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香港律政司公告的《条例》与《规则》,在符合相关前提的情况下,香港才会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的具体步骤需要进行登记申请,并取得登记令以确保最终的执行。下面将详细说明这一过程。
(一)《条例》项下登记申请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登记申请需要满足以下五个前提条件:
- 民商事判决必须在《条例》生效日期(即2024年1月29日之后)作出;
- 判决必须是内地生效的判决;
- 判决中包含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 付款方在申请之前的两年内未遵守该规定支付款项或履行特定行为;
- 在申请当日仍未就未遵守该规定的情况采取补救措施。
就前述条件而言,前三项前提与《2019安排》的要求可以逐一对应,而第四项关于申请日前两年内判决内容未得履行以及第五项申请日当日仍未补救执行的内容则为《条例》所特别增加的前提条件。符合这两项要求的内容在《条例》中被称为“合资格款项或行为”。以申请日前两年起算的判断,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情况:若判决中特别指明支付或履行日期,则以该日期为准;若没有明确指明日期,则以判决生效日为准;对于禁止或限制履行的行为,以违反行为首次发生的日期为准。
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理该申请的法庭可以依据申请形成登记令以命令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可以得到认可和执行。为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具体规定了特殊类型案件中登记的范畴,详见下表所示。
| 特殊类型案件 | 登记范畴 |
|---|---|
| 赡养、扶养、解除收养关系、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 | 根据内地或香港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款项或行为 |
| 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分配案件 | 内地或香港法院判决的财产分配和管理内容 |
|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 | 判决书中涉及的专利侵权赔偿款项 |
| 破产(清盘)案件 | 破产财产的分配与管理内容 |
| 海事案件 | 涉及的船舶优先权和海上旅客运输赔偿内容 |
| 其他特殊类型案件 | 根据相关法律判决的款项或行为 |
同时,《条例》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对涉及款项支付的登记申请作出了详细规定。首先,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当受理法院不能登记全部申请款项或行为时,可以对部分申请款项或行为进行登记,与《2019安排》第十九条相对应;其次,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款项的范围包括根据内地法律做出的支付财产和利息、内地法院的诉讼费用、迟延履行的金额,以及登记申请过程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与《2019安排》第十八条相对应;最后,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非港元货币为币值时,应当采用登记日期的汇率进行折算。
(二)《条例》项下将登记作废的程序与实体要求
为了给《2019安排》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情况下的立法实施提供解决方案,《条例》通过允许被申请人提起"将登记作废"的申请,以否认申请人登记的有效性。根据规定的时限,该规则的实际程序是,在登记送达给被申请人后的14日内,被申请人有权向受理法院提出将登记作废的申请。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理法院有权对这个14日的期限进行延长。
在登记作废的实体审查方面,《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一种必须作废的情况和一种酌情作废的情况。这十一种必须作废的情况包括:
- 不符合登记申请和登记令的任何规定;
- 原审法院不符合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 原审法院对被告未经传唤或传唤但未获得合理机会陈述或答辩;
- 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
- 在内地法院受理前,香港法院或法庭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同一诉讼事项的案件;
-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各方的同一诉讼事项作出判决;
- 香港以外的法院已就相同各方的同一诉讼事项作出判决,并且该判决已获得香港法院或法庭的承认或强制执行;
- 仲裁庭已就相同各方的同一诉讼事项作出仲裁裁决,且仲裁地点在香港;
- 仲裁庭已就相同各方的同一诉讼事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地点不在香港,但已获得香港法院或法庭的承认或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该登记判决明显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 该登记判决已经上诉或再审,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在上述十一种情形中,第二项到第十项与《2019安排》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况一致。而第一项是针对香港登记令制度的特殊规定,第十一项则是对"生效判决"前提的二次保障。为了尽可能确保登记的有效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第十一项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暂缓处理将登记作废的申请,等待法院指定的期限足够上诉或再审进行。
一旦受理法院通过将登记作废的申请,申请人不得再提出另外的登记申请以寻求登记令,但仅仅因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而导致的登记作废的情况除外。换句话说,只有在不符合登记申请或登记令规定而导致登记作废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可以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三)《条例》项下登记的效果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如果登记作废申请的期限届满时尚未收到作废申请,那么内地的判决可以在香港进行强制执行。而且,这种登记的内地判决在香港法院的效力与在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效力相同,登记判决的日期视为判决作出的日期。
综合以上对判决登记制度程序的规定,《条例》规定了在香港实施内地判决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 判决申请人在内地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香港受理法院提出登记申请;
-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内容;
- 法院依据申请形成登记令,并送达被申请人;
- 被申请人在收到登记令后的14日内可以提出将登记作废的申请;
- 法院对将登记作废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作废条件;
- 若未收到作废申请或作废申请未通过,登记的内地判决即可在香港进行强制执行。
三、《2019安排》的其他重点内容
(一)明确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权的标准
《2019安排》第十一条规定了受理法院审查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准则,为承认和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奠定了基础。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第3款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外,只要符合规定的以下情况,并且不属于受理法院专属管辖的,就应该认定为原审法院具备管辖权,这些情况包括:
- 当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法院境内时,即遵循原告对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
- 当被告在受理法院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并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时,这条规定与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中对涉外案件特殊地域管辖范围的扩张相类似;
- 在合同纠纷中,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受理法院境内;
- 在侵权纠纷中,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受理法院境内;
- 在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中,如果书面约定是在原审法院,但实际上各方的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境内,那么原审法院的地点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 当事人没有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在实际上各方的住所地都在受理法院境内,那么原审法院的地点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十一条第3款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案件的管辖进行了规定,要求该类案件的管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地境内;第二,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在原审法院地应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类型。
第十一条第4款是一个综合性规定,用于处理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案件类型的管辖权问题。对于这些案件,应由被申请的法院根据被请求的法律标准进行审查和确定。
(二)区分应当与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2019安排》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决了受理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或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问题。根据《2019安排》,如果原审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恶意提起"平行诉讼",或者违背受理法院当地的法律基本原则、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都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第十三条规定了当受理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了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时,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这一修订体现了《2019安排》的目标是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并明确列出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况。与此同时,也赋予了受理法院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决定的权力,增加了当事人的申请得以受理的可能性。
(三)新增平行诉讼和重复诉讼的限制性规定
与《家事安排》第十六条、十七条类似,《2019安排》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对平行诉讼和重复诉讼进行了规定,以避免重复。根据第二十二条,在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被请求方已审理的平行诉讼案件应中止,待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和命令后,再根据情况终止或恢复诉讼。根据第二十三条,在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如果当事人提起重复诉讼,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将驳回起诉。这些限制性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在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对同一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受理,有助于减少两地诉讼结果冲突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若判决的部分未获得认可和执行,可以再次向被请求法院提起同一争议的诉讼。相比《家事安排》增加的条款,这一规定显示了《2019安排》对申请人合法诉讼权益的全面保护。
四、《2019安排》与《条例》生效实施的重大意义
正如前文所述,《2019安排》扩大了两地互认判决的范围,表明两地在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方面基本实现了全面覆盖,以减少两地跨境争议当事人的重复诉讼,促进两地民众的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内地和香港的基本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仍有少数案件无法实现互认。此外,安排生效后,内地的判决也需要满足《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并可能面临申请作废登记的挑战。当事人在申请判决在香港得到认可和执行时,仍需按照相关条件要求和香港执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必要程序。
尽管如此,在内地和香港作为各自独立的司法区域的前提下,《2019安排》生效后两地全面互认的意义仍然非常重要。这代表着两地在跨法域执行方面已经基本实现了互连互通,有助于阻止债务人跨境转移财产,遏制恶意规避两地判决的执行,进一步提升我国法院的司法吸引力,同时也提升了香港作为亚太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吸引力。
参考文献: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新闻公报,https://www.doj.gov.hk/sc/community_engagement/press/20231110_pr1.html,访问时间2023年11月14日。
- 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在《2019安排》正式生效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引当事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
- 《2008安排》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 《2008安排》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 “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 在内地司法实践中,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到获得认可和执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数量仅为12起,而大多数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申请在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具有排他性;香港方面,提及《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即《2008安排》在香港的本地立法)的两个案件均未能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
- 中国法院网《内地与香港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1/id/3709198.shtml,访问时间2023年11月22日。
- 参见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第31页。
- 内地和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的新纪元——评香港立法会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并公告生效日期,侯陆军|黄子勤 环球律师事务所
